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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作者:广州律师时间:2014-04-23 11:4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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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浦秀路。1996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四个月;1997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3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零陵路某宾馆,将二包净重0.8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x,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民警同时从孙某某身上另查获一包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赵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施宇欢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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