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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的抉择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作者:广州律师时间:2014-04-23 14:4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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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制度自古以来一直是刑法中极其重要的一部分,死刑的存废以及死刑制度的取向一直都是社会各界争论的热点。根据我国国情,结合以上对当今世界死刑政策的发展趋势,中国在建国后的死刑制度的发展历史,以及对死刑存废的利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

  1、现阶段,中国必须保留死刑制度

  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对于最严重的犯罪给予最厉害的社会包袱的道义报应观念在我国仍深得人心,如果对于这种最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等)免予死刑,则会引起民众的不满。古在当前及当今的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不能将废除死刑问题提上议事日程。

  2、根据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提出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主张还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立法体现了刑法人道,尊重人权,符合世界刑法的发展潮流。

  首先,针对非暴力的犯罪,如过失犯罪,经济犯罪(贪污罪,受贿罪除外)等可以先行废除死刑。因为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都要低于侵犯他人生命权利,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对之适用死刑有过重之嫌,而且对于经济犯罪不设死刑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对经济犯罪大力削减死刑,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适应世界性的潮流。

  其次,对于暴力性犯罪(如故意杀人,强奸等)以及一些性质恶劣的危险犯(如放火,爆炸等)暂时不予废除。

  再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中的非暴力犯罪,由于其触犯了社会整体的安全利益,严重危及国家赖以存立的基本秩序,在没有全面废止死刑的前提下,由于这类犯罪与严重的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区别,这类犯罪的废止应同严重的暴力犯罪的死刑同步废止。

  3、将死刑复核程序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所有,但是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把部分死刑复核权“下放”给一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是为了尽量避免死刑适用中的“错杀”现象。而目前司法界的这种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往往造成法院自己审自己复核,而一般是没有人会在自己的判决复核时推翻自己的判决,因为这种推翻就等于“自己打自己嘴巴”,因此这种复核的实际效益在实际上已经归于消灭。因此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就在于严格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和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其内部增设复核巡回法庭,对全国范围内的死刑进行巡回复核,也可减少复核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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