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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的法律根据
摘要:死刑复核程序是一道十分重要的审判程序。这一程序对适用死刑一贯坚持的严肃与谨慎、慎杀与少杀的方针政策,对于保证办案质量,正确适用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这一程序的完成肯定是需要有检察院来完成的,下面面就跟着小编了解一下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的法律根据。
一、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的法律根据。
(一)是诉讼程序还是行政审批程序?对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不同理解,直接决定对死刑复程序参与主体、方式等具体模式的不同认识。
目前,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主要由三种观点:一是审判(诉讼)程序论,认为死刑复核活动是审判活动的一种形式,死刑复核程序属于诉讼程序 是行政程序论,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法院内部的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不是诉讼程序,因而检察机关没有必要介入。” 三是混合程序论,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案件采用行政性复核程序,对双方有异议的案件则采用审判性程序复核,必须开庭审理
(二)是公正优先还是效率优先?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永恒的追求。
有人认为,检察权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辩护方也必然介入,这样势必耗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有人认为,“控辩双方不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并不影响法官了解控辩双方的意见和案件的证据实事”,“当务之急不是抛弃现行的复核程序和有效做法另行构建完美的死刑复核程序,而是把现有的死刑复核程序实施到位.按照该论者的观点,在控辩双方不参与的情况下,法官要了解控辩双方的意见和案件的证据事实,只能是单方面接触或书面阅卷,不可能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最高法院目前实行的恰恰是这种单方接触的方式。
(三)是检察机关强行介入还是检察权必然延伸?
不管人们对于我国检察权属性如何争论,但是检察官制度从产生之初到现在通行世界各国,具有控制法官恣意和警察滥权的双重功能却是没有争议的,“检察官不是法官,但要监督法官裁判,共同追求客观正确之裁判结果;检察官也不是警察,但要以司法之属性控制警察的侦查活动,确保侦查追诉活动之合法性,检察官制度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打破法官一手包办的纠问式审判,“确立诉讼上的权力分立原则”